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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周苇</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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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民为邦本 法乃公器]]></description>
		<pubDate>Mon, 9 Jul 2007 11:05:56 +0800</pub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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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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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周苇</dc:creator>
			<pubDate>Mon, 9 Jul 2007 11:05:56 +0800</pubDate>
			<category>法律</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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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div>
<div align="center"><strong>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7号</strong></div><br />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a href="#">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a>〉的决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br /><br />
<div align="right">总理 温家宝</div>
<div align="right">二〇〇七年五月九日</div><br />
<div align="center"><strong>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a href="#">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a>》的决定</strong></div><br />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a href="#">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a>》做如下修改： <br />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quot;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quot; <br />　　二、删除第三条第二款。 <br />　　三、第四条修改为：&quot;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br />　　&quot;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br />　　&quot;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br />　　&quot;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br />　　&quot;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quot; <br />　　四、将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quot;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br />　　&quot;（一）名称； <br />　　&quot;（二）主要经营场所； <br />　　&quot;（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br />　　&quot;（四）经营范围； <br />　　&quot;（五）合伙企业类型； <br />　　&quot;（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br />　　&quot;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br />　　&quot;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quot; <br />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quot;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quot; <br />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quot;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quot; <br />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quot;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br />　　&quot;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quot; <br />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quot;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quot; <br />　　九、将第六条、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quot;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br />　　&quot;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br />　　&quot;（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br />　　&quot;（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br />　　&quot;（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br />　　&quot;（四）合伙协议； <br />　　&quot;（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br />　　&quot;（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br />　　&quot;（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br />　　&quot;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quot; <br />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quot;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quot; <br />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quot;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quot; <br />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quot;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quot; <br />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quot;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quot; <br />　　十四、将第九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quot;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br />　　&quot;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quot; <br />　　十五、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quot;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quot; <br />　　十六、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quot;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quot;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quot;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quot; <br />　　十七、将第十三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quot;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变更登记。 <br />　　&quot;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quot; <br />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quot;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quot; <br />　　十九、将第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quot;合伙企业依照<a href="#"><font color="red">合伙企业法</font></a>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quot; <br />　　二十、将第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quot;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br />　　&quot;（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br />　　&quot;（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a href="#"><font color="red">合伙企业法</font></a>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br />　　&quot;（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 <br />　　&quot;（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quot; <br />　　二十一、将第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quot;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quot; <br />　　二十二、将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quot;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br />　　&quot;（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br />　　&quot;（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br />　　&quot;（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br />　　&quot;（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br />　　&quot;（五）经营场所证明； <br />　　&quot;（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br />　　&quot;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quot; <br />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quot;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quot; <br />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quot;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br />　　&quot;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quot; <br />　　二十五、删除第二十二条。 <br />　　二十六、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quot;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quot; <br />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quot;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quot; <br />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quot;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quot; <br />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quot;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quot; <br />　　三十、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quot;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quot; <br />　　三十一、删除第三十条。 <br />　　三十二、删除第三十四条第二款。 <br />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quot;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quot; <br />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八条：&quot;合伙企业登记收费项目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合伙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quot; <br />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部分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br />　　本决定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br />　　《中华人民共和国<a href="#">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a>》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订，重新公布。 <br /><br />
<div align="center"><strong>中华人民共和国<a href="#">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a></strong></div><br />　　（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根据2007年5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a href="#">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a>〉的决定》修订） <br /><br />
<div align="center"><strong>第一章 总则</strong></div><br />　　第一条 为了确认合伙企业的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a href="#"><font color="red">合伙企业法</font></a>》（以下简称<a href="#"><font color="red">合伙企业法</font></a>），制定本办法。 <br />　　第二条 合伙企业的设立、变更、注销，应当依照<a href="#"><font color="red">合伙企业法</font></a>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登记。 <br />　　申请办理合伙企业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br />　　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br />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以下简称企业登记机关）。 <br />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 <br />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br />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登记管辖可以作出特别规定。 <br />　　法律、行政法规对合伙企业登记管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br /><br />
<div align="center"><strong>第二章 设立登记</strong></div><br />　　第五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具备<a href="#"><font color="red">合伙企业法</font></a>规定的条件。 <br />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登记事项应当包括： <br />　　（一）名称； <br />　　（二）主要经营场所； <br />　　（三）执行事务合伙人； <br />　　（四）经营范围； <br />　　（五）合伙企业类型； <br />　　（六）合伙人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 <br />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合伙期限。 <br />　　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以下简称委派代表）。 <br />　　第七条 合伙企业名称中的组织形式后应当标明&quot;普通合伙&quot;、&quot;特殊普通合伙&quot;或者&quot;有限合伙&quot;字样，并符合国家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 <br />　　第八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合伙企业主要经营场所只能有一个，并且应当在其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管辖区域内。 <br />　　第九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未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全体合伙人均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br />　　有限合伙人不得成为执行事务合伙人。 <br />　　第十条 合伙企业类型包括普通合伙企业（含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br />　　第十一条 设立合伙企业，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br />　　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br />　　（一）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登记申请书； <br />　　（二）全体合伙人的身份证明； <br />　　（三）全体合伙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委托书； <br />　　（四）合伙协议； <br />　　（五）全体合伙人对各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出资的确认书； <br />　　（六）主要经营场所证明； <br />　　（七）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br />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br />　　第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br />　　第十三条 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的委托书。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应当提交其委派代表的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br />　　第十四条 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协商作价确认书；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作价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法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作价证明。 <br />　　第十五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需要提交合伙人的职业资格证明的，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证明。 <br />　　第十六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br />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合伙企业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br />　　第十七条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签发之日，为合伙企业的成立日期。 <br /><br />
<div align="center"><strong>第三章 变更登记</strong></div><br />　　第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br />　　第十九条 合伙企业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br />　　（一）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委派代表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br />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变更决定书，或者合伙协议约定的人员签署的变更决定书； <br />　　（三）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br />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变更事项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br />　　第二十条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变更登记的，应予当场变更登记。 <br />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变更登记的决定。予以变更登记的，应当进行变更登记；不予变更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br />　　合伙企业变更登记事项涉及营业执照变更的，企业登记机关应当换发营业执照。 <br /><br />
<div align="center"><strong>第四章 注销登记</strong></div><br />　　第二十一条 合伙企业解散，依法由清算人进行清算。清算人应当自被确定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人成员名单向企业登记机关备案。 <br />　　第二十二条 合伙企业依照<a href="#"><font color="red">合伙企业法</font></a>的规定解散的，清算人应当自清算结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br />　　第二十三条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br />　　（一）清算人签署的注销登记申请书； <br />　　（二）人民法院的破产裁定，合伙企业依照<a href="#"><font color="red">合伙企业法</font></a>作出的决定，行政机关责令关闭、合伙企业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的文件； <br />　　（三）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的清算报告； <br />　　（四）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br />　　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缴回营业执照。 <br />　　第二十四条 经企业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合伙企业终止。 <br /><br />
<div align="center"><strong>第五章 分支机构登记</strong></div><br />　　第二十五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br />　　第二十六条 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 <br />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 <br />　　合伙企业有合伙期限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经营期限。分支机构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 <br />　　第二十七条 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 <br />　　（一）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br />　　（二）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br />　　（三）加盖合伙企业印章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br />　　（四）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明； <br />　　（五）经营场所证明； <br />　　（六）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文件。 <br />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设立合伙企业分支机构须经批准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br />　　第二十八条 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中有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批准文件。 <br />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 <br />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br />　　第三十条 合伙企业申请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比照本办法关于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规定办理。 <br /><br />
<div align="center"><strong>第六章 年度检验和证照管理</strong></div><br />　　第三十一条 合伙企业应当按照企业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年度检验报告书等文件，接受年度检验。 <br />　　第三十二条 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br />　　合伙企业根据业务需要，可以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若干营业执照副本。 <br />　　合伙企业应当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br />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 <br />　　合伙企业营业执照遗失或者毁损的，应当在企业登记机关指定的报刊上声明作废，并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更换。 <br />　　第三十四条 合伙企业及其分支机构营业执照的正本和副本样式，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br />　　第三十五条 企业登记机关吊销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发布公告，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br /><br />
<div align="center"><strong>第七章 法律责任</strong></div><br />　　第三十六条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　　第三十七条 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　　第三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　　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quot;普通合伙&quot;、&quot;特殊普通合伙&quot;或者&quot;有限合伙&quot;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br />　　第四十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br />　　第四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此产生的费用和损失，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 <br />　　第四十二条 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接受年度检验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接受年度检验，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接受年度检验的，吊销营业执照。 <br />　　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在年度检验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br />　　第四十四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br />　　第四十五条 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br />　　第四十六条 企业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侵害合伙企业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 <br />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br /><br />
<div align="center"><strong>第八章 附则</strong></div><br />　　第四十八条 合伙企业登记收费项目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合伙企业登记收费标准按照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br />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div>
<div>&nbsp;</div>
<div>&nbsp;</div>]]></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隐名合伙及相关的法律问题 </title>
			<link>http://wei0608.blog.sohu.com/54330930.html</link>
			<comments>http://wei0608.blog.sohu.com/54330930.html#comment</comments>
			<dc:creator>周苇</dc:creator>
			<pubDate>Mon, 9 Jul 2007 11:00:36 +0800</pubDate>
			<category>法律</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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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div>
<p><br /><b><font color="#ff0000" size="4"><font color="#000000">隐名合伙及相关的法律问题 </font>
<p></p>
<p></p></font></b><br /><font color="#000000"><font size="2">&nbsp;&nbsp;作者:刘黎明&nbsp;&nbsp;新闻来源:中国民商法律网</font> </font>
</p><p>一般而言,合伙为二人以LK相约出资,经营共同事业,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合同。合伙企业正是以合伙为纽带而产生的一种商事组织。在英美法系,合伙有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之分,而在大陆法系,合伙则有出名合伙与隐名合伙之别。笔者认为,普通合伙、出名合伙为典型合伙,而有限合伙与隐名合伙则为非典型合伙。在典型合伙中,合伙人之责任形式为无限的连带责任;在非典型合伙中,合伙人之责任形式则是有限的。 
</p><p>
</p><p>我们知道,隐名合伙(Dormant Partnership)是合伙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在西方,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对隐名合伙均有明文规定。 我国于1997年2月23日颁布了《中华入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同年8月1日生效),但该法没有明确规定隐名合伙。而《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gt;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最高法《意见》)之中是否规定或解释了隐名合伙,学术界存在很大的争议。笔者不揣冒昧,试对隐名合伙作如下探讨。 
</p><p>
</p><p>一、隐名合伙的特质 
</p><p>
</p><p>《法国民法典》第1871条规定:&ldquo;合伙人得约定不进行注册登记。在此种情况下,合伙被称为&lsquo;隐名合伙&rsquo;。此种合伙并非法人,亦无需经公告。此种合伙得以一切方式证明。德国法、日本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不过它们是规定在商法典之中。我国台湾地区&ldquo;民法典&rdquo;第700条规定：&ldquo;称隐名合伙者,谓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于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受其营业所生之利益,及分担其所生损失之契约。&rdquo; 
</p><p>
</p><p>尽管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立法对隐名合伙作了规定,但人们对隐名合伙的概念、实质、法律地位却存在分歧。 我国学术界对隐名合伙也存在着各种认识和解释,主要观点有： 
</p><p>
</p><p>其一,隐名合伙就是当事人双方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而分受其利益的契约。营业的一方称为出名营业人,出资一方称为稳名合伙人。 
</p><p>
</p><p>其二,隐名合伙,是指双方当事人以订立契约的方式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进行投资,分享利益, 责任时所采取的企业经营方式,契约当事人一方称稳名合伙人,他方称出名合伙人。 
</p><p>
</p><p>其三,隐名合伙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出资并分享利益。该出资划入经营者名下,由经营者支配,出资者仅以出资额承担有限责任。 
</p><p>
</p><p>上述三种观点从不同角度用不同方法对隐名合伙作出了不同的描述和界定。尽管三者表述不同,但是在其进一步的阐述中却都勾勒出了隐名合伙区别于普通合伙的一些重要的法律特征。 
</p><p>
</p><p>(一)隐名合伙为诺成契约和不要式契约 
</p><p>
</p><p>隐名合伙契约的成立,各国或地区法律特别规定,解释上依当事人之合意即可,既元待于履行出资,亦无须作成书面文件,因此属于诺成性不要式契约。 
</p><p>
</p><p>(二)隐名合伙当事人为隐名合伙人和出名营业人 
</p><p>
</p><p>1.出名营业人。所谓出名营业人是指在隐名合伙中,将隐名合伙人之出资以自己名义经营事业的一方当事人。在隐名合伙下,当事人是否均以商人(尤其对出名营业人之资格或身份)为限,各国或地区之立法有多种主张,有为积极规定的,如南美各国商法是;有仅限于出名营业人须为商人,而隐名合伙人则否者,如德、日商法是(至少在解释上主张出名营业人须为商人);我国台湾地区&quot;民法&quot;则不加限制,只须为营业却不论双方当事人是否为商人。其是否为自然人或为法人,为单独之营业人或为合伙,在所不问。所经营之事业是否为商业,不必介意,唯必须以之营利。至于隐名合伙契约是订立于营业开始以前抑或在其后,无关紧要。尽管出名营业人必须为营业人,但隐名合伙契约不必及于营业全部,就营业之一部,亦不妨碍成立隐名合伙契约。 
</p><p>
</p><p>2.隐名合伙人。所谓隐名合伙人是指在隐名合伙中,依约定对于他方所营事业投资,并受损益之分配的一方当事人。隐名合伙人之资格,并无限制,可以是自然人或法人,商人或非商人。行为能力之有元,在所不问。 
</p><p>
</p><p>(三)隐名合伙为双务有偿契约 
</p><p>
</p><p>在隐名合伙中,隐名合伙人负出资义务,出名营业人负营业义务和分派营业利益义务,双方互负债务,而且互为对价,因此为双务有偿契约。隐名合伙人出资,意在分享利益并承担一定损失。出资而不分享利益,或出资而不分担损失,是为狮子合伙。 
</p><p>
</p><p>二、隐名合伙与其它类似契约之比较 
</p><p>
</p><p>隐名合伙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合伙,作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契约,。有别于合伙(普通合伙)、有限合伙(或两合公司)、 临时合伙、消费借贷、雇佣契约,但又存在某些相似之处。由于相似性容易掩盖差异性,在现实中极易造成混淆,因此辨析其不同之处是必要的。兹分别比较如下。 
</p><p>
</p><p>(一)匀普通合伙比较 
</p><p>
</p><p>隐名合伙与普通合伙均为契约,但前者为出名营业人之单独营业,隐名合伙人出资的财产权让渡于出名营业人;而后者则为合伙人之共同营业,合伙财产为合伙人之共同共有。隐名合伙人不显名于登记,原则上对于出名营业人之债权人不直接负责;而普通合伙之合伙人均显名于登记,对合伙之债权人各直接负责。普通合伙之当事人可以为数人(一般为2人以上,20人以下),而隐名合伙则限于两当事人。 
</p><p>
</p><p>(二)与有限合伙比较 
</p><p>
</p><p>在有限合伙中,至少须有一合伙人为普通合伙人(负无限连带责任),同时至少须有一合伙人为有限合伙人(负有限责任)。换言之,有限合伙是包括一名或数名普通合伙人和一名或数名有限合伙人的一种商事组织。有限合伙是来自英美法系的概念,而隐名合伙则主要还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当然,英美法系中也有隐名合伙人的概念, 相应地,在大陆法系中也存在有限合伙的规定,如德国。 
</p><p>
</p><p>1.类似之处。(1)有限合伙人与隐名合伙人,对合伙商号之债务仅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其相对一方即普通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则要承担无限责任。(2)有限合伙人与隐名伙人无权参与合伙之经营管理,并无权约束合伙,即对合伙事务没有表决权,无权对外代表合伙。若以自己名义与他人缔约,则须单独承担责任。(3)有限合伙人与隐名合伙人均对合伙事业享有监督权、建议权及利益分享权,亦即除了分享利益外,有权亲自或委托其代表查阅合伙帐册、查询合伙经营的业务状况及其前景,并据此提出建议。(4)有限合伙人或隐名合伙人转让其合伙之份额,须经普通合伙人或出名营业人同意;而任何人被接纳为新合伙人的,却无须征得有限合伙人或隐名合伙人之同意。(5)有限合伙人与隐名合伙人,不因其死亡、破产或丧失常智而引起合伙商事散伙,但我国台湾地区例外。而普通合伙人与出名营业人之死亡、破产或丧失常智等则往往是导致合伙商号散伙的重要原因。(6)合伙解散时,其各项事务应由普通合伙人或出名合伙人予以清理,而有限合伙人或隐名合伙人则无权参与,只能等待分配剩余财产。 
</p><p>
</p><p>2.不同之处。(1)隐名合伙人必须以金钱为出资内容,不得以信用、劳务出资,而有限合伙人之出资构成不受法律限制。(2)隐名合伙勿须登记而仅以当事人之间之契约即告成立,而有限合伙则必须登记。(3)隐名合伙是作为隐名合伙人的出资者与商事企业(独资企业、合伙或公司)业主之间的一种契约。出资者并不因这种契约而成为商人及企业财产的共有人,也不从企业财产的增值中取得一份。而有限合伙则是一种合伙组织形式,而且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同是合伙财产的共有人,因此他们可以参与分享任何内部财产的增值。 (4)有限合伙只存在于合伙商号之中,而隐名合伙则可能发生在独资商号中,如经营人为一人时,对外界而言就是独资商号。(5)如隐名合伙的期限未经确定时,隐名合伙人有权通知合伙人解散合伙,而有限合伙人则元此权利。 
</p><p>
</p><p>(三)与临时合伙比较 
</p><p>
</p><p>所谓临时合伙是指当事人之间为了实现临时性目的而出资缔结的契约。其对外表现为合伙商号和独资商号(或一个事业)。在后一种表现巾,出资人可能为他人之商行为而出资,也可能为他人之非商行为而出资。不论临时合伙是合伙商号,抑或独资商号,其缔约目的是临时性的。这一点是区别于隐名合伙之连续性、一般性的关键所在。 
</p><p>
</p><p>(四)与消费借贷比较 
</p><p>
</p><p>按大陆法系之分类,借贷分为使用借贷与消费借贷。从隐名合伙人只负出资义务而不参与营业活动这点上看,它类似于消费借贷关系中的贷与人(出借人)。然而两者的区别是很大的,表现为: 
</p><p>
</p><p>1.消费借贷是要物契约,Rli出借人将物之所有权移转于借用人之后始生效力;隐名合伙契约为诺成契约,即一侠当事人意思联络而生合意即生效。 
</p><p>
</p><p>2.消费借贷为单务契约,即借用人负返还义务,出租人不付交付义务;隐名合伙契约为双务契约,如前所述。 
</p><p>
</p><p>3.消费借贷中,出借人之给付没有目的要求,唯借用人应返还同种同等同量之物;隐名合伙中,出资人之给付以他方营业为目的,营业人仅返还相等于出资额之价款即可。 
</p><p>
</p><p>4.出借人依约享受确定的利息,而隐名合伙人仅依约分享利润。 
</p><p>
</p><p>5.出借人对借用人之其他债务不承担风险,其风险仅为借用人支付不能(元力偿还);隐名合伙人不仅要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损失,还要冒出资减少或出资全部损失的风险。 
</p><p>
</p><p>6.隐名合伙人享有监督权,而出借人无此权利。 
</p><p>
</p><p>(五)与雇佣契约比较 
</p><p>
</p><p>1.营业者定期向出资人分配利益,那么该营业者为隐名合伙之出名营业人,出资人为隐名合伙人;反之若营业者受领薪金或者受领薪金并分得利益,则可判断为雇佣关系存在。 
</p><p>
</p><p>2.营业主权完全握于营业者,仅参考性听取出资人之建议,是为隐名合伙;若营业者对出资人唯命是从,使自己处于消极被动从属状况者,为雇佣关系。 
</p><p>
</p><p>三、隐名合伙之立法例 
</p><p>
</p><p>世界各国各地区,对合伙、隐名合伙之性质、地位、特征之理解存在很大差异,不同之法系有不同的作法,即使在同一法系中的不同国家也存在分歧。这种差异性正好也显示了多样性。 尽管如此,我们仍能发现其共同之处。 
</p><p>
</p><p>(一)大陆法系的作法 
</p><p>
</p><p>1.法国。在大陆法系,合伙一般分为民事(民用)合伙与商事(商用)合伙两大类。在民商分立的法国,隐名合伙被安排在民法典之中,不过这是1978年民法典再次修改后才增加的新的一章,最初并没有在法律上确立隐名合伙的地位。显然,法国人宁肯将法律上的人只分为自然人和法人, 而不愿承认所谓第三主体。为了迎合法律上的人的两分法,法国的法律还赋予商事合伙以法人资格, 而隐名合伙例外,这是因为它只是简单的民事契约,而不是复杂的商事人合。因此,法国的商法典排斥了隐名合伙。 
</p><p>
</p><p>2.德国。《德国商法典》第335~342条专门规定了隐名合伙。德国也有民事合伙与商事合伙的观念,民事合伙立于民法典,商事合伙编于商法典。德国商法典中依次规定了普通商事合伙、有限合伙与隐名合伙。将隐名合伙置于商法典的独特立法风格,无疑开创了商法典立法的先河。如果说法国的民法典、商法典是对以往人类法律文化的伟大总结和发展的话,么德国的民法典、商法典则是在此基础上对整个20世纪乃至以后的展望与鸟瞰。 
</p><p>
</p><p>3.日本。日本称陷名合伙为匿名组合。从安排上讲，日本是学习德国的作法，将匿名组织合编人商法典之中。.. 
</p><p>
</p><p>4.我国台湾地区。从很大程度上看,其法律是德国化的,但是隐名合伙则像法国一样安排在&ldquo;民法典&rdquo;中。 
</p><p>
</p><p>(二)英美法系的作法;JjiF;E&middot; 
</p><p>
</p><p>1.英国。在190币年以前,英国法院是不承认隐名合伙这种合伙形式的,直到1907年英国颁布了〈有限合伙法〉,隐名合伙才正式被承认。 它与两合公司一起统称有限合伙。英美法系的法律迥异于大陆法系,其法律渊源主要是普通法飞衡平法和制定法。普通合伙法和有限. 
</p><p>
</p><p>合伙法就属于制定法,但这决非商法典之一部分。因为英国根本就不存在所谓民法典和商法典。 
</p><p>
</p><p>2.美国。美国承袭了英国的法律传统,制定了《统一合伙法》和《统一有限合伙法》。但这两者亦绝非《统一商法典》的特别法或构成部分。《统一商法典》并非大陆法系意义上的商法典,它只是以买卖为中心的商业规范。美国的立法对合伙人的分类与众不同:(1)普通合伙人(General partners)与有限合伙人(Limited partners);(2)名义合伙人(NOminal partners);(3)不参与经营的合伙人(Silent partners);(4)隐名合伙人(Secret partners);(5)不活跃的合伙人圃(DortIIaht partners)。 笔者认为,只有(5)才是与本文所涉的隐名合伙人同义,而secret partners应译为&ldquo;秘密合伙人&rdquo;。 
</p><p>
</p><p>总之,各国或地区都采取了不同的立法形式对隐名合伙制度作出了规定,这种立法形式的.多样化和差异性是由各国或地区之实情和法律传统的特点所决定的,但是各国或地区均较好地将隐名合伙与其他法律制度相配合、相协调。 
</p><p>
</p><p>(三)在我国现行法中寻找隐名合伙 
</p><p>
</p><p>1.在《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之中寻找。我国，《民法通则》对个人合伙和团体合伙分别作了规定。前者列入第二章公民(自然人)第五才苦,后者列入第三章法人第四节,立法称为联营。这种立法上造成的分化的结果,是由于一种&ldquo;动辄问资格的思维模式&rdquo;导致的。 这样,合伙被分为:个人合伙(在自然人之间适用,但外国人除外);法人联营(中国法人之间);家庭合伙.(个体工商户之间或农村承包经营者之间):中外合作经营的合伙企业(专门由《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调整,中方合伙人为法人或经济组织,外方合伙人为法人飞经济组织和自然人，中国的自然人没有资格);私营合伙企业(适用《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合伙人为私营企业主)。 
</p><p>
</p><p>虽然中国的合伙形式很多,但是其划分标准并非以责任形式来衡量,而是以所有制、身份来划分的。而且有一点很明确,合伙人必须参与经营,除法人联营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可能是有限合伙之外,其余之合伙责任均为无限责任。 
</p><p>
</p><p>然而在现实生活中,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约定参加盈余分配,约定承担亏损,但不参与合伙经营或共同劳动的合伙,却大量存在。这些合伙所引起的纠纷引起了最高人民法院的重视。于是最高法《意见》第46条规定:&quot;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是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quot;这一司法解释对解决现实中的纠纷,无疑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如何解释这一司法解释呢?有两种对立观点:一种认为,它已经确认了隐名合伙的合法地位;一种认为,它并未确认隐名合伙的合法地位。 
</p><p>
</p><p>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显然,最高法《意见》第46条之规定,确实具备了隐名合伙人不参与合伙经营但参与盈余分配等法律特征,甚至突破了国外法律规定的隐名合伙人只可投入金钱的限制,扩大到可以提供技术性劳务。孤立地研究这条规定,的确可以认为这是一个了不起的法律解释。但是,倘若我们把它与《意见》的第47条(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hellip;&hellip;)以及第48条(只提供技术性劳务,不提供资金、实物的合伙人,对于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hellip;&hellip;)联系起来加以分析,我们不难发现,这一司法解释中的合伙人仍然是承担元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人,并非有限合伙人,更不是隐名合伙人。换言之,该司法解释显然不符合确认隐名合伙人对合伙事业之债务仅负有限责任这一重要法律特征。 
</p><p>
</p><p>综上所述,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合伙的规定,均未确认隐名合伙制度,甚至是排斥的。 
</p><p>
</p><p>2.〈合伙企业法〉有关规定及其相关立法背景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已由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7年2月23日通过,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2条规定:&ldquo;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元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rdquo;第5条规定:&ldquo;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lsquo;有限&rsquo;或者&lsquo;有限责任&rsquo;字样。&quot;第8条第1款规定:&quot;有二个以上合伙人,并且都是依法承担无限责任者。&quot;根据这些规定,我们知道,该法排斥了有限合伙,也没有规定隐名合伙。 
</p><p>
</p><p>〈民法通则〉等一系列80年代的立法没有确立隐名合伙,笔者认为,情有可原,因为那时还未实行市场经济的体制。而晚至去年才出台的〈合伙企业法〉为什么仍未确立隐名合伙度呢?恐怕这不是个简单的问题。纵观全球,有关合伙之立法无外乎两种思路:第一是确立合伙契约制度,其立足点是契约(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旨在调整所有合伙关系,形成一部规范合伙人之间以及合伙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基本法;第二是确立合伙企业法律制度,其出发点是主体,旨在规范以合伙契约为基础的营利性组织,主要是从便利合伙企业与外界交易,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加以规范。我国〈合伙企业法〉即采第二种立法思路,走的是依主体立法的道路。 
</p><p>
</p><p>我们知道,契约法是行为规范,交易规则,当事人之契约自由、意思自治可充分体现,而依主体立法道路产生的主体性合伙企业法,则首先是组织规范,然后才是行为规范。在契约法之中,任意规范居多,给予当事人更多的选择,以体现自由原则,而组织法则更多地是强制规范,投资者或经营者受到的约束较多,同时更多地体现政府干预(管理)。隐名合伙实质上是一种契约,体现的是一种债的关系。而我国〈合伙企业法〉走的是主体立法的路子, 并且在〈合伙企业法(草案)〉通过前删去了有限合伙一章, 这样就决定了〈合伙企业法〉不可能容纳隐名合伙契约和隐名合伙人。 
</p><p>
</p><p>四、关于确立我国隐名合伙的立法思考 
</p><p>
</p><p>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未规定隐名合伙制度，那么，我国是否应该确立该制度？怎样确立呢？这些都是值得思考的问题。 
</p><p>
</p><p>（一）我国应该确立隐名合伙制度 
</p><p>
</p><p>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地区在其法律中规定了隐名合伙制度，尤其在市场经济发达、成熟的国家、地区，隐名合伙存在的合理性和好处无疑早已被证实。而我国在这方面的立法却大大滞后了。笔者认为，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我国应该确立隐名合伙制度，这是因为： 
</p><p>
</p><p>1、确立隐名合伙制度有利于将一部分闲散资金吸引到一个新的投资领域。一般来说，普通合伙一方面要求合伙人应当具备一定的经营管理能力，另一方面要求合伙人亲力亲为，亲自投入精力和时间。而许多人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或工作环境的影响，不能或不原亲自参加投入精力和时间。而许多人由于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或工作环境的影响，不能或不愿亲自参加经营管理，因此也就不能入伙。另外普通合伙的连带无限现任风险太大。因此隐名合伙可为一些愿意直接投资的人提供方便并消除顾虑。 
</p><p>
</p><p>2、确立隐名合伙制度有利于规范投资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第三人。确立隐名合伙可以厘清混淆的法律关系，避免或减少投资纠纷，维护交易安全。 
</p><p>
</p><p>3、确立隐名合伙制度有利于解决司法中的疑难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隐名合伙纠纷日益增多，而我国没有确立隐名歙为制度，导致纠纷的司法解决无法可依，随意性大。若建立起隐名合伙制度，应当可以克服当前这种就同一性质之纠纷产生两种不同判决结果（不合法理的）的不下常现象，切实保护作为隐名合伙人的投资者的合法权利。 
</p><p>
</p><p>（二）我国隐名合伙制度立法模式选择 
</p><p>
</p><p>现行法律尚未确立隐名合伙制度，法学界一再有呼吁确立者。那么，我国应选择怎样的模式呢？立法作如何安排呢？笔者主张如下： 
</p><p>
</p><p>1、在《统一合同法》中确立。既然认为《合伙企业法》是一种确立市场主体的法律，而隐名合伙实质上是一种契约，那么将隐名合伙契约制度安排在《统一合同法》并在其中确立隐名合伙制度那么这种确认的方式与法国、我国台湾地区相同。 
</p><p>
</p><p>2、在《统一商法典》中确认。这一主张拟有冒昧。从目前我国立法现状看，涉及商法之立法已颁布的有《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破产法》、《票据法》、《保险法》、《海商法》、等，拟颁布的有《独资企业法》等。这些单行特别法之颁布很像英美法系的作法，与大陆法系的传统不符。但是我们不能排除将来制定一部《统一商法典》的可能性。若出现这种结果并将隐名合伙确立于其中，那么可以看做是以德国、日本、瑞士模式确立隐名合伙。 
</p><p>
</p><p>3、在《有限合伙法》中确认隐名合伙。按照英美法系的立法模式，将《合伙法》分为《有限合伙法》之中，让人们感到放心。 
</p><p>
</p><p>五、余论 
</p><p>
</p><p>也许，有关隐名合伙的问题，在外国法水灾界中是个陈旧的话题，甚至是一个没有讨论意义或研究价值的问题。然而，在我国的生活中存在着隐名合伙现象，而法律未能提供规范，司法解释又产生歧义从而导致学理上的不同解释。引起人们讨论隐名合伙的原因，除了实践中出现的现象，还有《民法通则》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流行的研究是从《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的规定开始的。该款规定：&ldquo;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dquo;正是这个&ldquo;除外&rdquo;留下空白条款，再加上最高法《意见》第46条的司法解释，这些因素综合起来就产生了我国法律&ldquo;不否认合伙人承担有限责任的可能性&rdquo;。但是由于&ldquo;法律鼍有规定&rdquo;的&ldquo;规定&rdquo;并未诞生，&ldquo;除外&rdquo;条款的生效条件还不具备，因此依据这一条款认定我国法律规定了隐名合伙的不能成立的。 
</p><p>在这里，笔者要澄清一个问题，即讨论隐名合伙问题不可以联系《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因为，从债的分类上看，以债的主体分类可按份之债和连带之债，所以连带现任相对应的应该是按份责任。 因此，该条所谓&ldquo;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rdquo;就是水灾理上说的连带之债。那么，&ldquo;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dquo;这一空白条款，应对其相应地解释为&ldquo;按份之债&rdquo;。而将之解释为&ldquo;有限责任&rdquo;是偷换概念，亦即将&ldquo;连带责任&rdquo;偷换为&ldquo;无限责任&rdquo;，并由此推导出相应的&ldquo;有限责任&rdquo;，这是错误的，投资者的责任形式是不能与债的分类相混淆的，两者不可通约，更不可对换。因此，那种将最高法《意见》第46条与《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相加起来考察，并由此推导出我国已确立隐名合伙的合法地位的观点， 更是不能成立。 
</p><p>
</p><p>尽管立法尚未确认隐名合伙的合法地位，但是现实生活中却确实存在着隐名合伙。合伙，这种古老的契约形式或经营形态，不仅存在着法律上的合伙，而且还丰硕大破着事产上的合伙。 而事实上之隐名合伙也就大量地隐藏在事实上的合伙之中。 
</p><p>
</p><p>面对法律规范的缺乏，面对司法中之困惑，笔者所能做的就是慎重地提出自己的建议，力求寻找合理解释并乘机求教于学者同仁。</p></div>
<div>&nbsp;</div>
<div>&nbsp;</div>]]></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浅析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title>
			<link>http://wei0608.blog.sohu.com/54330676.html</link>
			<comments>http://wei0608.blog.sohu.com/54330676.html#comment</comments>
			<dc:creator>周苇</dc:creator>
			<pubDate>Mon, 9 Jul 2007 10:58:47 +0800</pubDate>
			<category>法律</category>
			<guid>http://wei0608.blog.sohu.com/54330676.html</guid>
			<description><![CDATA[<div>
<table>
<tbody>
<tr>
<td>
<p>
<table>
<tbody>
<tr>
<td>
<p align="center"><font style="LINE-HEIGHT: 150%" size="3"><b>浅析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b></font></p>
</td></tr><tr>
<td>
<p align="center">作者：李建胜 张永攀&nbsp;&nbsp;</p></td></tr></tbody></table></p>
<p>[摘要]：WTO下的中国在与国际接轨的过程中，经济快速发展，同时也呈现出亟待解决的问题，其中隐名股东是一个存在范围极广且现存的公司法未做出明确大绿规定的领域，至今没有一个统一的说法。针对现实中存在纷繁复杂的隐名股东问题，在公司法修改之际，部分学者提出改变目前的隐名股东法律规定缺位的现象，将隐名股东写进公司法，确立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笔者认为此举是不妥的，鉴于隐名股东的种种弊端，如为其披上合法的外衣将会引发更多的问题。此文写在公司法修改之前，作为笔者对是否应将隐名股东写进公司法问题的一点探讨。 </p>
<p>&nbsp;&nbsp;&nbsp;&nbsp;[关键词]：隐名股东&nbsp;&nbsp;显名股东&nbsp;&nbsp;公信力&nbsp;&nbsp;一人公司 
</p><p>&nbsp;&nbsp;&nbsp;&nbsp;一、何谓隐名股东 
</p><p>&nbsp;&nbsp;&nbsp;&nbsp;探讨隐名股东的问题，首先我们应搞清楚什么是隐名股东。当前针对隐名股东的概念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比较有代表性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p><p>&nbsp;&nbsp;&nbsp;&nbsp;1、隐名股东，是指依据书面或口头协议委托他人代其持有股权者①。2、隐名股东，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②。3、隐名股东，是指不具备股东的形式特征但对公司实际出资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出资人③。4、出资人为了规避法律或其它原因，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或以他人名义出资，一般被称为隐名股东。与之相对应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上的股东则为显名股东④。 
</p><p>&nbsp;&nbsp;&nbsp;&nbsp;不同学者从不同角度对隐名股东作了定义，借鉴各家之谈，笔者认为应从几个方面来分析隐名股东。第一，隐名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或其他组织。第二，隐名股东是实际出资的一方，为实际出资人。其出资是以显名股东或称挂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相对应的非出资方）的名义投入公司的。第三，隐名股东并非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投资人。第四，公司章程等材料中记载的股东为显名股东。隐名股东的出资有限名股东以其本身名义公示并行使因此出资而获得的权益。第五，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通常以合同约定，且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p><p>&nbsp;&nbsp;&nbsp;&nbsp;二、确立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弊端 
</p><p>&nbsp;&nbsp;&nbsp;&nbsp;市场经济中的公司发展须以诚信为本，尤其是出资信用。公司法的灵魂是资本真实。如果资本不真实，哪里来的信用呢？所以，不论从民事责任还是刑事责任来说，公司法第一个要抓的就是出资者的责任⑤。如果将隐名股东写进公司法，确立了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也就出现了出资人与公司登记的股东不符的情况合法化情形，股东的权益是由隐名股东形式还是由显名股东行使呢，出资的不真实必然导致了公司的信用危机出现。 
</p><p>&nbsp;&nbsp;&nbsp;&nbsp;我国公司设立才登记制度，法人登记最重要的意义在于公示公信力。事实上，法人登记就是国家对法人的行政管理方法，是一个行政法上的问题。但是这种对法人的行政管理行为具有民法上的意义，这就是具有法人行为能力的公示公信效力⑥。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的记载属于股东的法定形式特征，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记，指具有对善意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功能。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显名股东的登记材料可以作为证明显名股东资格并对抗第三人的表面证据。隐名股东因不在公司工商登记中，不具有法定的股东条件不具有对第三人的对抗力。我们参考一下英国、美国、德国的法律，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22条第1款规定&ldquo;在公司章程大纲内签署的股份认购人，须当作已同意成为公司的成员，并须在公司注册时作为成员记入公司的成员登记册&rdquo;。美国《示范商法公司法》第1.40条第22项就&ldquo;股东&rdquo;一词下定义之时，将那些公司登记簿记载的股份持有人当然的视为公司的股东；而德国《股份公司法》第67条第2款甚至规定：&ldquo;在与公司的关系中，只有在股票登记簿上登记的人，使得成为公司法的股东&rdquo;。英国、美国、德国明确的肯定了这种登记制度的公信力，确立了登记产生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使得第三人也有权信赖登记的真实性，并要求所登记的股东按登记的内容对外承担责任。这种情况下的相对人在于公司的交易中能建立交易信心，保障交易安全，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这是符合市场经济中公司的发展，是对市场经济稳定性的一种制度保障。有学者认为，确立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有利于提高人们的投资积极性，更大限度的吸收社会闲置资金用于生产；缓解经营者对资金需求的压力，促进经济发展⑦。 
</p><p>&nbsp;&nbsp;&nbsp;&nbsp;笔者认为这种看法片面的重视了隐民股东的利益，忽视了众多不特定人的利益。事实上，公司法律关系要求具有稳定性，如果确立了隐名股东之法律地位，则会导致以显名投资人的名义所形成的所有法律关系的效力被全盘否定，从而使与公司有关的法律关系变得不稳定，损害善意股东和第三人的需要。如果公司还有其他股东，则他们会给与登记的公信力善意地相信显名股东为出资人，则确定隐名股东为股东会损害这些善意股东的合理信赖。公司注册登记的功能主要是政府对进入市场交易的市场主体资格进行审查，以减小市场交易的整体风险，其内容因其公示性而对相对人具有确定的效力。从而在行政管理方面，由于隐名股东的名不符实，很可能涉及虚假工商登记的问题，关系到虚假工商登记的认定权、认定主体、认定程序、撤销虚假工商登记权、复议权、监督权、救济权等等⑧。 
</p><p>&nbsp;&nbsp;&nbsp;&nbsp;另外，我们可以从隐名股东出现的原因来探讨一下隐名股东的弊端。实践中隐名股东的出现原因主要有两大原因：第一，规避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又可分两种情况：⑴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中除显名股东以外的人数为两人以上。此种情况下的显名股东往往是为了隐名股东的利益而设立，如法律规定不得经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法制网北京9月26日讯，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李毅中透露，据不完全统计，截至25日晚，贵州、湖南、河北等9个省共有497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从煤矿撤出投资。而这种官员在煤矿中的投资往往采用的就是隐名投资的方式。中国目前正处于新旧体制的转轨时期，法制不健全，难于对隐名股东这种经营方式实行有效的监督和管理。如果确立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可能为某些单位和个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取隐名股东的方式暗中投资并操纵经营提供了法律保护，助长了以权谋私，捞取权利和资金的双重报酬的腐败现象和不正之风。⑵公司登记注册的股东中仅一人或无人为实际出资股东，其他股东皆为显名股东。实践中公司工商登记有多名股东，但股东之间约定公司全部出资由一名股东投入，另外股东不出资，也不享有股东权利。这种情形的实质是出资人既想自己独自经营，又想利用公司的形式承担有限责任，为了规避公司法对股东人数的限制，借用他人名义设立公司。 
</p><p>&nbsp;&nbsp;&nbsp;&nbsp;假设刘某为隐名股东，出资100万，张某、李某，皆为未出资的显名股东，现以刘、张、李的名义到工商局登记成立公司。此时，显名股东的设立是刘某（实际股东）为了规避我国公司法有关禁止&ldquo;一人公司&rdquo;的规定，利用公司的形式承担有限的责任。第二，非规避法律方面的原因，常见的如实际投资人不愿意公开自己的状况，前几年有的台商在大陆投资出于某些政治因素不公开自己的身份以他人的身份投资。 
</p><p>&nbsp;&nbsp;&nbsp;&nbsp;三、针对目前存在的隐名股东问题应如何处理 
</p><p>&nbsp;&nbsp;&nbsp;&nbsp;拒绝将隐名股东写进公司法，否认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并不意味着否定了隐名股东的任何权益。在实践中应做到既要充分维护交易制度，又要充分维护公司制度，使两种制度的功能都得到实现⑨。根据隐名股东在不同纠纷中的不同角色又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p><p>&nbsp;&nbsp;&nbsp;&nbsp;第一种，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法律地位。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纠纷中，应依一般民法原则解决。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二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如债权债务关系、赠与关系或者行纪、信托关系等。如果双方订有出资约定的，在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按照约定确定二者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实践中，对于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按&ldquo;谁主张谁举证&rdquo;的原则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或公司间的纠纷又可分两种情况：知情和不知情。⑴当事人对股东资格有明确的协议约定，公司内部其他股东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事实。隐名股东在事实上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资产收益，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在公司内部，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或公司之间发生的权益纠纷中，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应予以认可，确认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资格，以保护其应具有的股东权益。⑵显名股东实际行使和操纵因隐名股东的出资所带来的股东权益，公司其他股东对隐名股东存在的事实不知情。仅有隐名出资，但根本不尽股东义务也不享有股东权利，这是名为隐名股东，实为投资借款人⑩。在这种情况下，隐名股东在公司内部亦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在与其他股东的纠纷中不应认定隐名股东具有公司股东资格。隐名股东当然也不能分享公司的盈利。 
</p><p>&nbsp;&nbsp;&nbsp;&nbsp;第二种隐名股东在公司对外活动中与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中的法律地位。第三人和公司之间的关系属于交易制度范畴，任何私下的协议都不能对抗登记的法律效力，因此隐名股东在公司外部不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当公司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时，不能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的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应认定显名股东即登记股东具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不享有股东的权益，同时也不对外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 
</p><p>&nbsp;&nbsp;&nbsp;&nbsp;四、结语 
</p><p>&nbsp;&nbsp;&nbsp;&nbsp;笔者认为隐名股东是否应写进公司法，实质上是公司法的认定问题。隐名股东多数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在认定公司股东合法资格时，必须严格遵循制裁法律规避行为原则。至于非规避法律型股东，民法已明确了公民与处分自己权益的权利，对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双方的合意表示所产生的权益关系是双方自由选择，此法律后果由双方自身承担是符合私法精神的。隐名股东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的表现正如哈贝马斯所谓的法律的确定性欲判决的合理的可接受性之间的张力。这种张力不能以偏执一端的方式消除，只能在两者的紧绷状态下寻求最佳平衡。持有将隐名股东写进公司法确立其法律地位的观点，正是偏执一端的表现。隐名股东法律地位的确立意味着众多不特定人的合法权益处于不稳定的危险状态中。隐名股东所引起的问题应通过其与显名股东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由相关的法律来解决，而不应单纯为了保护无过错隐名股东的权益采取将其写进公司法的方式。 
</p><p>①虞政平：《股东资格的法律确认》，http://www.ccelaws.com&nbsp;，2004-02-18 
</p><p>②刘敏：《股东资格认定中的三个问题》&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http://www.rmfyb.chinacourt.org，&nbsp;2004-08-04 
</p><p>③李后龙，雷新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http://www.jsfy.gov.cn2002-09-11 
</p><p>④王成勇，陈广秀：《隐名股东之资格认定若干问题探析》，载于《法律适用》，2004-07，62~63 
</p><p>⑤江平：《当前企业法制中的若干重大问题》，载于《法制日报》，2004-06-02 
</p><p>⑥杨立新：《中国民法理论研究热点问题探索与研究》，http://www.cass.net.cn/webnew/file/2005031137886.html 
</p><p>⑦赵兵：《论隐名股东》http:www.dlcls.com/aspx?id=295&amp;cid=9 
</p><p>⑧⑩应懋：《&ldquo;名为单位、实为个人&rdquo;性质的认定问题》，载于《政治与法律》，2000-06，26~27 
</p><p>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认定》，《法律适用》，2002-12，84~86 
</p><p>（作者系首都经济贸易大学经济法硕士研究生&nbsp;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p><p>&nbsp;&nbsp;&nbsp;&nbsp;</p></td></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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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 style="FONT-SIZE: 14px" align="left">来源：中国法院网</td></tr></tbody></table></div>
<div>&nbsp;</div>
<div>&nbsp;</div>]]></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新《劳动合同法》四大亮点 </title>
			<link>http://wei0608.blog.sohu.com/53862798.html</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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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c:creator>周苇</dc:creator>
			<pubDate>Mon, 9 Jul 2007 11:01:35 +0800</pubDate>
			<category>法律</category>
			<guid>http://wei0608.blog.sohu.com/53862798.html</guid>
			<description><![CDATA[<table cellspacing="0" cellpadding="5" align="center" border="0">
<tbod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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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 valign="top" align="middle">《劳动合同法》四大亮点 </td></t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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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 valign="top">
<p>　 　今天闭幕的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高票通过了劳动合同法，本法将于二00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从二00五年十二月的初次审议至今，劳动合同法草案经过了四次审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信春鹰和法工委行政法室主任李援今天在人大举行的发布会上对劳动合同法进行了解释。劳动合同法的四大亮点开始浮出水面。<br /><br />　　 <strong>鼓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strong><br /><br />　　 在贯彻劳动法十几年的过程中，劳动合同短期化一直是比较突出的问题，很多用人单位，只用劳动者的青春期，严重影响了劳动者权益，致使劳动者缺乏安全感和稳定感，而本次通过的劳动合同法的一个突出特点就是鼓励和引导用人单位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br /><br />　　 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如果不能够在建立劳动关系同时订立书面劳动时，可以给予一个月的宽限期。如果一年以后，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则视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br /><br />　　 &ldquo;规定无固定期限合同，引导企业和劳动者去建立无固定期限合同，本意是要鼓励劳动关系双方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rdquo; 李援表示。<br /><br />　　 <strong>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是&ldquo;铁饭碗&rdquo;</strong><br /><br />　　 长期以来，终身制的&ldquo;铁饭碗&rdquo;是大多数人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认识，在分组审议时，也有常委会组成人员担心，连续订立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订合同就要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否会造成劳动关系僵化。<br /><br />　　 &ldquo;这个思想观念应该有所转变&rdquo;，信春鹰说。她坦言，这个观念实际上影响了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br /><br />　　 这次劳动合同法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概念作了修改，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就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签订的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ldquo;只要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定情形存在，或者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是可以解除的。&rdquo;信春鹰这样解释。<br /><br />　　 <strong>增加对劳动主管部门不作为行为的法律责任</strong><br /><br />　　 山西黑砖窑案件，最近在社会上引起强烈的反响，分组讨论时也得到常委会组成人员的热议。许多常委会组成人员发表意见，认为这个案件充分表明了人民政府的有关监管部门对一些违法用工的情况监管不到位的问题，要求本法增加对劳动主管部门不作为的法律责任。<br /><br />　　 本次通过的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五条规定：&ldquo;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dquo; <br /><br />　　 信春鹰同时表示，关于黑砖窑事件和类似的问题，即使没有这部劳动合同法，现有的已经实施的法律和法规也有充足的依据来处理这个问题。<br /><br />　　 <strong>不会影响外资在中国投资</strong><br /><br />　　 有观点认为，劳动合同法制定过程同时也是一个劳资双方博弈的过程，劳动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注重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它的出台有可能会导致用工成本提高，影响中国对外资的吸引力。<br /><br />　　 信春鹰对此给与否定：&ldquo;在整个法律草案审议的过程中，我们都是一再地阐述和坚持这样的一个道理，即如果你是一个守法企业，这部法律不增加企业的劳动成本，如果这个企业是一个违法侵犯工人权利的企业，那么它的劳动成本将大大地增加。&rdquo;<br /><br />　　 她介绍，制定劳动合同法的一个很重要的背景，就是近些年来中国劳动领域出现了很多的问题，其中最突出的问题之一就是劳动者的权益被侵犯，而且没有救济渠道。作为社会法，劳动合同法的一个宗旨就是要矫正这个问题。<br /><br />　　 &ldquo;在任何国家，一个违法的企业，不尊重劳动者的企业，寿命和利润都是不会持久的。我相信很多企业已经意识到了这一点&rdquo;信春鹰说。&nbsp;<br /><span><br /></span><br />&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转自：中国劳动咨询网</p></td></tr></tbody></table>]]></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title>
			<link>http://wei0608.blog.sohu.com/53862632.html</link>
			<comments>http://wei0608.blog.sohu.com/53862632.html#comment</comments>
			<dc:creator>周苇</dc:creator>
			<pubDate>Fri, 6 Jul 2007 03:54:41 +0800</pubDate>
			<category>法律</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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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table cellspacing="1" cellpadding="3" align="center" border="0">
<tbody>
<tr>
<td align="middle" height="50">
<h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h1>
<hr />
</td></tr>
<tr>
<td align="middle" height="30">

　 

　2007-07-02</td></tr>
<tr>
<td style="FONT-SIZE: 12px; COLOR: #000000"><font>

<p align="center"><strong>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strong></p>
<p align="center">（第六十五号） </p>
<p>《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6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p>
<p align="right">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br />　　2007年6月29日</p>
<p align="center">(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p>
<p align="right"></p>
<p>　　目 录</p>
<p>　　第一章总则<br />　　第二章劳动合同的订立<br />　　第三章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br />　　第四章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br />　　第五章特别规定<br />　　第一节集体合同<br />　　第二节劳务派遣<br />　　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br />　　第六章监督检查<br />　　第七章法律责任<br />　　第八章附则</p>
<p align="center">　　<strong>第一章 总则</strong></p>
<p>　　第一条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br />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br />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br />　　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br />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br />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br />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br />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br />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br />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研究解决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br />　　第六条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p>
<p align="center"><strong>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strong></p>
<p>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br />　　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br />　　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br />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br />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br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br />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br />　　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br />　　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br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br />　　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br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br />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br />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br />　　(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br />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br />　　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br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br />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br />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br />　　第十七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br />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br />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br />　　(三)劳动合同期限；<br />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br />　　(五)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br />　　(六)劳动报酬；<br />　　(七)社会保险；<br />　　(八)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br />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br />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br />　　第十八条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br />　　第十九条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br />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br />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br />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br />　　第二十条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br />　　第二十一条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br />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br />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br />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br />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br />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br />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br />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br />　　第二十五条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br />　　第二十六条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br />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br />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br />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br />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br />　　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br />　　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p>
<p align="center"><strong>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strong></p>
<p>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br />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br />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br />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br />　　第三十二条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br />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br />　　第三十三条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br />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br />　　第三十五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br />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p>
<p align="center"><strong>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strong></p>
<p>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br />　　第三十七条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br />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br />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br />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br />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br />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br />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br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br />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br />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br />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br />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br />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br />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br />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br />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br />　　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br />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br />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br />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br />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br />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br />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br />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br />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br />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br />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br />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br />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br />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br />　　第四十二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br />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br />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br />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br />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br />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br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br />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br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br />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br />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br />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br />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br />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br />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br />　　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br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br />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br />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br />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br />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br />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br />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br />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br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br />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br />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br />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br />　　第四十九条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br />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br />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br />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p>
<p align="center">　<strong>　第五章 特别规定</strong></p>
<p>　　第一节集体合同<br />　　第五十一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br />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位订立。<br />　　第五十二条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br />　　第五十三条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br />　　第五十四条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br />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br />　　第五十五条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br />　　第五十六条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br />　　第二节劳务派遣<br />　　第五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五十万元。<br />　　第五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br />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br />　　第五十九条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br />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议。<br />　　第六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被派遣劳动者。<br />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br />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br />　　第六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行。<br />　　第六十二条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br />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br />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br />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br />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br />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br />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br />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br />　　第六十四条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br />　　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br />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br />　　第六十六条劳务派遣一般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br />　　第六十七条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br />　　第三节非全日制用工<br />　　第六十八条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br />　　第六十九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br />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br />　　第七十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br />　　第七十一条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br />　　第七十二条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br />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p>
<p align="center"><strong>　　第六章 监督检查</strong></p>
<p>　　第七十三条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br />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br />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br />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br />　　(一)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行的情况；<br />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br />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br />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br />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br />　　(六)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br />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br />　　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br />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br />　　第七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br />　　第七十七条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br />　　第七十八条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br />　　第七十九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p>
<p align="center">　<strong>　第七章 法律责任</strong></p>
<p>　　第八十条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r />　　第八十一条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r />　　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br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br />　　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br />　　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br />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r />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br />　　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br />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br />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br />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br />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br />　　第八十六条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r />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br />　　第八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r />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br />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br />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br />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br />　　第八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r />　　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r />　　第九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r />　　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r />　　第九十三条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br />　　第九十四条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br />　　第九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p>
<p align="center">　<strong>　第八章 附则</strong></p>
<p>　　第九十六条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br />　　第九十七条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时开始计算。<br />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br />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br />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p></font></td></tr></tbody></table>]]></description>
		</item>
		    
		
		<item>
			<title>商法法典化的反思</title>
			<link>http://wei0608.blog.sohu.com/52873126.html</link>
			<comments>http://wei0608.blog.sohu.com/52873126.html#comment</comments>
			<dc:creator>周苇</dc:creator>
			<pubDate>Fri, 29 Jun 2007 11:44:10 +0800</pubDate>
			<category>法律</category>
			<guid>http://wei0608.blog.sohu.com/52873126.html</guid>
			<description><![CDATA[<p><strong><font size="5">商法法典化的反思</font></strong></p>
<p>作者：彭真明&nbsp;江华&nbsp; 论文来源：中国论文库</p>
<p>内容提要：本文试图摆脱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争论模式，以一种更为务实的态度，从商法法典化的认识论基础及历史传统、法德日商法典内容与体系变迁的实际以及商事关系的特点三个角度，系统阐述了商法不能法典化的理由；进而提出在民商法一元化的前提下，以《商事通则》为中心、以单行法规定具体商事制度的商法立法模式。 </p>
<p>　　主题词：商法典，法典化，《商事通则》</p>
<p>　　随着民法典草案建议稿被正式提交全国人大讨论，关于民商立法体例的问题再度引起人们的关注。我们应该采取何种民商立法体例，民商分立、民商合一抑或其他体例，究竟如何处理民法与商法的关系，是我们不得不面对和解决的问题。民商分立与民商合一的体例之争在我国源于清末修律，但时至今日这种争论依然存在，远未达成共识。其实，我们有必要反思一下争论的前提。民商合一就一定要将商事规定纳入民法典，无视民商之区别吗？民商分立就一定要在民法典之外另立独立之商法典吗？难道除此之外，我们就不能有其他的选择与设计吗？对概念把握的绝对化有时候会束缚我们的思维而陷于理论的误区。不囿于概念之内的争论，多一点实事求是的精神和对现实的关注，我们可能在新的视角上会有新的认识。</p>
<p>　　一、对商法法典化认识论基础及历史传统的反思</p>
<p>　　19世纪欧洲的法典化运动在哲学基础上直接导源于笛卡儿的理性主义。理性主义（也称唯理主义）在近代哲学史上建立的最大功绩，在于为人们提供了一种崭新的思维方式，即倡导理性原则，把一切&ldquo;放在理性的尺度上校正&rdquo;，用理性作为改造一切、判断一切的准绳，从而培育了整个欧洲大陆近代哲学。[①]理性主义对人类自身的智慧和认识充满了自信。理性主义者把真理想象成不变地、先验地存在于实在世界里东西，并试图通过静止的理智沉思来发现真理，认为凭借理智可以发现和把握具有绝对确定性的绝对真理，任何领域都可以建立起绝对的、完美的知识体系。欧洲的法典化运动可以说是理性主义哲学在法学领域的认同与实践。编纂法典正好符合了理性主义对法律的要求，理性主义为法典化提供了理论支撑。继受理性主义哲学思想并运用于法学领域进而推动法典编纂的资产阶级自然法学派。他们奉行理性至上，认为理性支配着人的一切活动，&ldquo;只要通过理性的努力，法学家们便能塑造出一部作为最高立法智慧而由法官机械地运用的完美无缺的法典&rdquo;。[②]法典被视为理性的产物，被认为是一个逻辑自足、包罗万象的完满的体系。正如马克思所说，以法国拿破仑法典为代表的欧洲大陆法典编纂运动&ldquo;并不起源于旧约全书，而是起源于伏尔泰、卢梭、孔多赛、米拉波、孟德斯鸠的思想，起源于法国革命&rdquo;。随着自然法学派启蒙思想的传播，理性主义与罗马法传统结盟，最终促成了19世纪欧洲大陆的法典编纂运动。[③]</p>
<p>　　理性主义在近现代以来不断遭到了思想家们的批判，其中最为有力者，笔者以为，当属马克思主义。马克思主义的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更具科学性。&ldquo;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把实践提到第一的地位，认为人的认识一点也不能离开实践，排斥一切否认实践重要性、使认识离开实践的错误理论。列宁这样说过：&lsquo;实践高于（理论的）认识，因为它不但有普遍性的品格，而且还有直接现实性的品格。&rsquo;&rdquo;[④] &ldquo;哲学史上有所谓&rdquo;唯理论&ldquo;一派，就是只承认理性的实在性，不承认经验的实在性，以为只有理性靠得住，而感觉的经验是靠不住的，这一派的错误在于颠倒了事实。理性的东西所以靠得住，正是由于它来源于感性，否则理性的东西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而只是主观自生的靠不住的东西了。&rdquo;[⑤] &ldquo;理性认识依赖于感性认识，感性认识有待于发展到理性认识，这就是辩证唯物论的认识论。哲学上的&rdquo;唯理论&ldquo;和&rdquo;经验论&ldquo;都不懂得认识的历史性或辩证性，虽然各有片面的真理（对于唯物的唯理论和经验论而言，非指唯心的唯理论和经验论），但在认识论的全体上则都是错误的。&rdquo;[⑥]以理性制定支配人们行为的普遍规则的完美法典的企图，对人类的智力以及认识事物的能力作了不切实际的高估，在认识事物方法的科学性上存在硬伤。人类的社会经济生活不可能亦步亦趋于自身制定的规则。客观现实世界的变化运动永远没有完结，人们在实践中对于真理的认识也就永远没有完结。只要历史在继续，认识就是无止境的；认识不可能一劳永逸。立法者固然可以作出前瞻性的思考，但不可否认人类智力及认识能力在一定时空条件下的局限性。商法典的形式理性能否跟得上商事活动飞速发展的步伐，让人怀疑。</p>
<p>　　除了上述理性主义的认识论基础外，历史传统也是商法典得以独立产生与存在的主要原因。下面我们再简单地考察一下商法产生的历史条件。一般认为，近现代商法肇始于中世纪地中海沿岸诸城市的商人习惯法。中世纪是欧洲的封建社会时期，当时的欧洲本质上是农业社会。但在中世纪后期（11～17世纪），商品经济迅速发展，城市数量不断增加，各种交易市场日渐活跃，商人作为一个独立的阶层出现在历史舞台上。但中世纪欧洲各国处于神权统治之下，基督教处于万宗归流的地位，教会法排斥世俗社会的商业行为，对贸易采取严格的特许主义。商业活动虽然日渐频繁，但国家政权却不可能为他们提供法律上的支持。故商人习惯法在世俗社会顽强地发展起来。商人们组建了的自治组织&ldquo;商人基尔特&rdquo;，订立自治规约来调整商人间的关系。随着历史的发展，自治城市的兴起、商人法院的建立以及后来的价格革命、商业战争、宗教改革，大大促进了商法的独立发展，并向成文法、国家法过渡。各种历史因素共同作用的结果，导致了商法的独立。18世纪以来，资产阶级革命相继在各国发生，封建割据势力退出历史舞台，统一民族国家形成；加之产业革命、地理大发现等因素推动，商品经济空前繁荣。民法获得长足发展，地位举足轻重，并实现了法典化。基于商法已经在民法之外存在的传统，各国也先后制定了独立的商法典。正如有的学者所言：&ldquo;《民法典》里没有商法的简单原因是商法没有当成&lsquo;民法&rsquo;来看待，商法已经形成它独特的法律传统。&rdquo;[⑦]除了经济因素，政治因素也是推动商法典产生的强大现实力量。以法国和德国为例，法国通过1789年大革命推翻了封建专制统治，建立了资产阶级共和国，但法律十分混乱；为了巩固革命成果，宣示新政权的合法性，拿破仑推动编纂了商法典。德国在1871年实现统一，但法律却处于严重的分裂状态，存在四个法域。为了结束严重的法的分裂和不安定状态，建立坚如磐石的民族国家，实现政治上的完全统一，德国制定了《德意志统一商法典》，商法统一的局面形成。</p>
<p>　　当然，商法典产生的历史条件是复杂的，笔者不可能展开。我们可以说，在当时的历史条件下，商法典的产生有其合理性。但时至今日，这种合理性的基础已经丧失。历史条件在今天已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传统&ldquo;商人&rdquo;概念已显得不合时宜，&ldquo;商人&rdquo;已不再是一个特殊的阶层。商主体的产生已从严格特许主义转向核准主义和准则主义。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使传统民事行为与商事行为、民事关系与商事关系的界限日渐难以明确区分。&ldquo;商法典&rdquo;这种法典化形式已显陈旧，不能满足商事关系发展的实际需要。</p>
<p>　　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对历史传统的&ldquo;路径依赖&rdquo;和对形式理性的偏好，可以被认为是商法典产生与存在至今的主要原因。中国的历史与欧洲国家不同，没有像欧洲那样商法独立发展的历史传统，不具备商法独立产生的历史条件，也没有对形式理性的推崇，因而没有商法典。但历史是不能重复的，中国正逐步走上市场经济发展的道路，我们不能削社会经济生活内容之足，去适传统&ldquo;商法典&rdquo;形式之履。</p>
<p>　　二、商法典角度的实证考察与反思</p>
<p>　　借助有关资料，我们来实证考察一下法德日三国商法典的有关情况：</p>
<p>　　（一）《法国商法典》</p>
<p>　　1807年制定的《法国商法典》是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第一部独立的商法典，开民商分立、商法法典化之先河。《法国商法典》共4编29卷648条。第一编商事总则，共8卷；第二编海商，共14卷；第三编破产，共3卷；第四编商事法院，共4卷。商法典中一些重要的规定显得很单薄，如公司及票据制度是商法中的两项基本制度，仅分别在总则中的第三章和第八章作了简单的规定。公司制度中最为重要的股份公司在该法典中只有寥寥13个条文。其他方面的规定也颇多缺漏。19世纪下半叶以来，法国根据其司法实践的要求，频繁地对原商法典加以修订并增加单行法，商法典中相应条文也被废止。其中比较重要的有：1867年的《股份公司法》、1909年的《商业财产买卖设质法》、1917年的《工人参加股份公司法》、1919年的《商业登记法》、1925年的《有限责任公司法》、1930年的《保险契约法》、1935年的《票据统一令及支票统一令》、1936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1942年的《证券交易法》、1966年的《公司法》等；1967年法国将&ldquo;破产&rdquo;从商法典中独立出来，颁布单行《破产法》，并改商人破产主义为一般人破产主义。正如有的学者所言：&ldquo;由于发生了这种变化，严格地说，现在的《法国商法典》只成了整个商事法规中的一个通则部分。&rdquo;[⑧]</p>
<p>　　（二）《德国商法典》</p>
<p>　　《德国商法典》是指德意志帝国于1897年5月10日颁布，并于1900年1月1日起与《德国民法典》同时生效的一部法典，也称作新商法典，以区别于1861年颁布的旧商法典。该法典共5编31章905条。第一编是总则，共8章，包括商人、商业登记、商号、商业账簿（已废止）、经理权及代理权、商业辅助人、代理商、商事居间人。第二编是公司和隐名合伙，但有只对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及隐名合伙的规定。第三编是商业账簿。它是为协调欧洲共同体范围内的公司法而由1985年12月19日发布的《会计指示法》添加的。第四编是商行为，涉及的是商人的活动，共6章，包括一般规定、商业买卖、行纪营业、货运营业、运输代理营业、仓库营业。第五编是海商。&ldquo;另外，德国商法从一开始就没有把票据、保险、破产、商事法院等内容规定在商法典之内，有关这方面的内容都另立单行法。只有&rdquo;海上保险&ldquo;与法国商法典一样列入海商编之内。&rdquo;[⑨] &ldquo;对于以前同样由《德国商法典》调整的股份有限公司合股份两合公司，现适用1965年9月6日颁布的《股份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适用1892年4月20日发布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对于营业合经济合作社，则适用1889年5月1日的法律。可见《德国商法典》中有关公司的规定，只涉及商法上的人合公司。&rdquo;[⑩]除此之外，有关证券方面的法律，如有价证券交易法、有价证券保管法、交易所法、招股说明书法等都是以单行法的形式独立于商法典而存在的。</p>
<p>　　笔者还发现一个有意思的情况：一是德国商法典是以商主体观念为基础来构筑的，即所谓的&ldquo;商人法主义&rdquo;，但作为现代社会两种最为重要的商主体――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的规定却脱离商法典，以单行法独立存在。二是传统商法中的票据法、保险法、破产法等具体商事制度均未纳入商法典，仅纳入了海商法。</p>
<p>　　通观德国商法典，笔者发现：各种具体的商主体与商行为的立法均脱离商法典，采用了单行法的形式；商法典中具体性的内容大量减少，而能够保持在商法典形式之中的主要是一些概括性、原则性的规定，商法典日渐抽象化。</p>
<p>　　（三）《日本商法典》</p>
<p>　　我们以日本1899年3月9日颁布，同年6月6日施行的商法典即所谓的&ldquo;新商法典&rdquo;为考察对象。《日本商法典》共分5编31章689条，第一编总则，第二编公司，第三编商行为，第四编票据，第五编海商。在1907年，日本对商法典进行了全面修改，修改条文多达200余条，约占全部条文的三分之一。日本于1930年加入了《关于统一汇票和本票的日内瓦公约》，1931年加入了《关于统一支票的日内瓦公约》，分别于1932年、1933年在商法典之外单独制定了《票据法》和《支票法》，从商法典中取消了票据编。日本从1929年起酝酿修改商法典，1937年通过的修正草案，并于1940年1月1日起施行。&ldquo;这次修改最显著的特点是大量增加新条文，使商法典条文数增加近一倍，而且将条文重新排列。修改后的公司编几乎全是新条文。&rdquo; 11经修改后的日本商法典共有4编31章851条，即总则、公司、商行为、海商。截至目前，日本商法典自施行以来，已经经过36次修改或补充，是日本大型法律中修改补充次数最多的法律。最近的一次修改是从2001年6月至2002年5月，日本对其商法典中的公司编进行了较大幅度地修改。显然对商法典的修改需要增补的内容很多，如果都纳入商法典之中，将使法典结构上过于臃肿、内容上过于庞杂。故日本立法者采用了单行法的形式。其中以法命名者共有30余件，重要的有《关于股份公司监察的商法典特例法》、《有限公司法》、《票据法》、《支票法》、《破产法》、《和解法》、《公司更生法》等。</p>
<p>通过上述对法德日商法典变迁的简单考察，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基本认识： </p>
<p>　　1、同属大陆法系的法德日三国商法典在体系和内容上为什么会有如此大地不同呢？&ldquo;面对商法这令人眼花缭乱的体系和内容，不能不使人陷入迷茫和深深的困惑之中。商法究竟是客观的，还是主观的？是一种应有的法律规范，还是只是一种理论的学说？&rdquo; 12我们可以作出这样的推论：商法的体系与内容的安排并没有一个选择取舍的合理划一的标准。诚如史尚宽先生所言：&ldquo;可知商法应规定之事项，原无一定范围。而划为独立之法典，亦只自取烦扰。&rdquo; 13&nbsp; 2、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现实的变化，商法典必须与时俱进，作出修改或补充，所谓&ldquo;世易时移，变法宜矣&rdquo;。 3、大量新内容的补充已经突破了商法典原有的体系结构，脱离商法，以单行法的形式表现出来。原来商法典的体系和内容已经支离破碎，法典本身所直接调整的商事关系的范围缩小，调整力度减弱，传统商法典的实际效用已大大降低。 4、从总体上而言，较具稳定性的是商法典中的一些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各种具体商事制度本身各不相同，相互间有一定独立性。商法典由于大量具体商事制度的独立而逐渐向&ldquo;商事通则&rdquo;的方向发展。由于以单行法规定各项具体商事制度的方式更具灵活性，更能适应商事关系剧烈变动的现实，以单行法来调整商事关系、改造商法典成为大陆法系国家趋于一致的、改造和完善商法的路径或模式。</p>
<p>　　三、从商事关系现实角度的反思</p>
<p>　　法典化虽然被大多数学者认为是法治国家的一般经验，但并非所有的法律部门都能够或者适宜法典化。这其中的原因可能比较复杂，调整对象的某些特点可能成为其不适宜法典化的适当理由。笔者认为，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的下列特点，决定了其不适宜法典化，兹分述之如下：</p>
<p>　　（一）商法所调整的商事关系的多样性与复杂性，决定了商法不宜法典化</p>
<p>　　在学